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川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换俊,男,汉族,年8月8日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换俊犯制造毒品罪,于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换俊及辩护人贾文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年8月初,被告人林换俊、徐再云(已判决)、苏显春(已判决)与唐生学(已判决)商定,在宝兴县的唐生学家中加工麻黄草用于制毒。9月中旬,场地修建完毕,被告人林换俊、徐再云、苏显春等人查看现场后向唐生学支付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煤炭,后被告人林换俊从简阳组织了林焕龙(已判决)、林德春(已判决)、王远明等五人到宝兴从事制毒。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林换俊将加工麻黄草的设备运到唐生学家中组织工人进行安装。10月9日,被告人林换俊组织工人开始加工、提炼麻黄素,并在第二天离开宝兴回成都时,安排林焕龙进行现场管理、记工。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遇宝兴县工商局检查,徐再云、苏显春、林换俊等人闻讯后担心制毒事发,让林焕龙指使唐生学、李春燕(已判决)将提炼出的11桶溶液转移、藏匿,将药渣倒弃,并于当晚安排车辆连夜将工人从宝兴撤走。

经鉴定,本案中加工的药材系易制毒物品麻黄草,11桶疑似麻黄油提取溶液及工人住宿西北角井下溶液中检出易制毒化学品成分麻黄素,工厂东北侧排污处的泥土中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换俊伙同他人利用麻黄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制造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林换俊系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换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换俊未实际制造出毒品,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8月初,被告人林换俊、徐再云(已判决)、苏显春(已判决)与唐生学(已判决)商定,在宝兴县的唐生学家中加工麻黄草用于制毒。9月中旬,场地修建完毕,林换俊、徐再云、苏显春等人查看现场后向唐生学支付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煤炭,后林换俊从简阳组织了林焕龙(已判决)、林德春(已判决)、王远明等五人到宝兴制毒。9月20日左右,林换俊将加工麻黄草的设备运到唐生学家中,组织工人进行安装。10月9日,林换俊组织工人开始加工、提炼麻黄素,并在第二天离开宝兴回成都时,安排林焕龙进行现场管理、记工。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遇宝兴县工商局检查,林换俊、徐再云、苏显春等人闻讯后担心制毒事发,让林焕龙指使唐生学、李春燕(已判决)将提炼出的11桶溶液转移、藏匿,将药渣倒弃,并于当晚安排车辆连夜将工人从宝兴县撤走。

经鉴定,本案中加工的药材系易制毒物品麻黄草,11桶疑似麻黄油提取溶液及工人住宿西北角井下溶液中检出易制毒化学品成分麻黄素,工厂东北侧排污处的泥土中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林换俊在审判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汪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林焕龙、徐再云、唐生学、林德春、苏显春等人及被告人林换俊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换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组织相关人员以麻黄草为原料,加工、提炼易制毒化学药品,林换俊等人组织人员已经着手实施了制毒行为,因被检查才停止继续加工生产,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毒品,是犯罪未遂。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换俊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林换俊安排指挥、组织管理人员进行制毒行为,作用明显,系本案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换俊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换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换俊的刑期自年9月28日起至年3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兴

审判员 季 强

审判员 **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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